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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及其办理工作办法

-- ——2005年7月8日永兴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7年09月20日 点击数:3,575 字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永兴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职权,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注重调查研究,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笺,以书面形式提出,实行一事一议,做到事由明确,内容清楚、具体,并由代表本人签名。

属代表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关于民事、刑事、行政的诉讼案和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事项以及代转群众信件的,不能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渠道反映。

第五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受理并进行整理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15日内交办。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交办。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受理后,如果需要撤回的,应当书面申请,经受理单位同意后撤回;已经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能撤回。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其内容分别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第八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本人要求予以保密的事项,交办机关和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并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10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所提问题能够解决的,或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创造条件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单位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至迟不超过五个月。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协办单位应当及时配合办理并向主办单位提供书面意见,由主办单位牵头联合行文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书面答复,对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答复联名的每一位代表。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印章寄送代表,并抄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由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办理的,应当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答复予以解决的,应当在落实后告知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秘密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代表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寄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时,应当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代表应当认真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及时寄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和承办单位,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听取代表意见,重新研究办理,并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及时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可以重点督办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评议、专题调查和跟踪督办、听取汇报等多种形式对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承担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具体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

第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汇报,必要时可以将相关议题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在每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人民政府应当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质询。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质询。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对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的;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与事实不符的;

()贻误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损失的;

()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代表所提问题能够解决或者能够基本解决却不予解决的。

第二十四条  驻永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永兴县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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