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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县人民政府财政性贷款(以下简称财政性贷款)的管理,规范财政性贷款行为,提高财政性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促进我县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财政性贷款是为构建公共财政体制需要,由财政资金进行补贴或补偿,主要用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贷款及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贷款。
第三条:我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借用国务院批准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县财政部门出具债务担保的,遵照本办法。
第四条:财政性贷款申报程序的监督。
1、原则上县人民政府不能就一般性的建设项目申请财政性贷款。
2、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财政性贷款建设项目,应将评估报告、还贷计划、议案等有关材料提前1个月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常委会委托县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初审,经初审后,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审报告。
3、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再办理贷款事宜。
第五条:财政性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
1、县人民政府每年将财政性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资金偿还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2、使用财政性贷款的主体每半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资金的到位及使用情况,县人大常委会委托县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县人大常委会。3、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偿还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4、县人大常委会针对调查、审计、审议中发现的问题,形成书面材料,向县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进行交办,县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及时整改,并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财政性贷款还贷机制的监督。
1、县人民政府应明确财政性贷款的承贷、还贷主体及项目建设主体,建立健全偿债机制。
2、财政性贷款的承贷、还贷主体,应履行统贷统还职能,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建立偿债专项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3、当年需用财政资金补贴或补偿的财政性贷款,县人民政府应在年初将财政补贴或补偿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询问、质询或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其情节轻重交相关单位,依纪、依规、依法追究责任。
1、项目申报提供虚假材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2、未经县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财政性贷款的;
3、挤占、挪用、擅自改变财政性贷款资金用途的;
4、擅自动用偿债专项资金的;
5、对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不予纠正的。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对财政性贷款制定出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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